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知罪 vs. 稱義 — 胡忠銘牧師

  • 胡忠銘牧師

經文:羅馬書三章 20-31 節;提摩太前書一章 8-11 節

前言:

最近,台灣接連發生了多起熟知法律的人,為 享受 「走法律漏洞」、「遊走法律邊緣」、「知法玩法」的 快感 ,竟然利用法律,牟取自己私慾的社會事件 , 讓人看了,難過不已!這些社會事件,雖極為負面,然 卻也得以讓人從人性的罪惡與軟弱中,更加明白 羅馬書三章 20 節所載之 經文: 「所以凡有血氣的,沒有一個因行律法能在神面前稱義,因為律法本是叫人知罪。」的真諦。基於此,本文才會以「知罪 vs. 稱義」為題,作為分享。

一、法律瑕疵?人的罪性?

2010 年 9 月中旬,大學開學的前夕,有一位家境清寒,必須靠著貸款,才能繳交註冊費用的大一新鮮人,懷著高興的心情,拿了父母親所借貸而來的台幣四萬塊錢,準備到剛考上的大學註冊,然令人遺憾的是,這位新鮮人,卻不小心 在校園 遺失了裝有註冊費的手提袋。當大一新生心急如焚,緊張得有如熱鍋上的螞蟻時,接到學姐所打來的電話,聲稱撿到了她所遺失的註冊費。讓人難以置信的是,撿到學妹錢的學姐,不但沒有發揮「拾金不昧」、 「完璧歸趙」、 「物歸原主」的傳統美德, 居然以民國九十八年( 2009 年),立法院所通過的民法修正案第 804 條之「留置權」,要求學妹必須給她三成,也就是一萬兩千元台幣作為報酬,否則將行使留置權,扣住四萬元。兩人經過一番的商討,不但毫無交集,學姐態度還相當強硬,堅持要使出法律所賦予的「留置權」。無奈之餘,學妹只好求助立法委員主持公道。

立法委員接受陳情,並將此事公諸於世之後,引發社會一片譁然,民眾無不群起撻伐,指責這位就讀國立大學法律系的學姐,不通人性、知法玩法,簡直將書讀到背上去了!強索報酬的學姐見事情鬧大,只好連夜將學妹所遺失的台幣四萬元,原封不動的歸還給她,不但打消使用留置權的念頭,還要求學妹,勿將她的名字說出,以免惹來麻煩。

接受陳情的立法委員,得知事情有了完美的結局之後,除了力勸社會大眾勿再指責這位藉著法律所賦予的權利,強索學妹金錢的學姐之外,乃進一步表示:過去學校和家庭教育都教導學生和孩子要拾金不昧、物歸原主,卻因為民法留置權的規定,讓這類美德不再,他將研擬修正,廢除不合理的「恐龍法條」,同時呼籲朝野立委和法務部官員,也能一起投入研究,看是否能透過修法來解決問題。不過,有法務部的官員聽到立法委員計畫提出修法的建議時,卻出面指出:法務部是參考德國、日本的法律,才增訂「留置權」;目的就是為了「激發人性」,因撿到財物的人,歸還失主後,不僅留有美名,也能得到一定程度的報酬,這樣的法條,應該還算合理。

事實上,「拾得人對於所有人,得請求其物價值十分之三之報酬。」這一條「民法物權編」的法條,早在 民國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,中華民國政府就已經公佈實施,迄今,已有數十年的歷史。當年所頒佈的這一條法律,並沒有所謂的「留置權」這一項。而這幾十年來,幾乎鮮少有人為索取報酬,出現糾紛,而鬧進法院的情事發生。因據統計,近二十年來,台北地方法院僅受理過一件。

「留置權」之增修條文,是於民國九十八年( 2009 年) 一月二十三日 修正通過,公佈半年之後,於同年的 七月二十三日 頒佈實施。「民法物權編」第 805 條之增修條文全文如下:「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,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,拾得人、招領人、警察或自治機關,於通知、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,應將其物返還之。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,拾得人得請求報酬。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;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,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。前項報酬請求權,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。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,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,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;其權利人有數人時,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。」( 資料來源: S-LINK 《電子六法全書》<民法物權編施行法>第 805 條 )台灣會增列「留置權」這一項法律,主要的理由,乃想透過報酬的給付,增加物歸原主的誘因。或許,「留置權」之立意也許可行,然卻有鼓勵撿到錢的人,向遺失者索取報酬的嫌疑。若「留置權」被有心人士加以「利用」,道德將會被物權化,這樣的話,如何能鼓勵人心向善?又如何維持固有的美德?法律或許有待商榷之處,但主要的問題,還是出於人的罪性。

二、律法使人知罪,卻不能稱義

個人並非讀法律出身,對於高深的法律,且多如牛毛的法條,只略懂一、二,甚至茫然無知,沒有遇到法律的難題,並不會刻意去探究和瞭解。不過,個人還是認為,「法律」應該可以如此定義:行為的「規矩」、「準則」與「範圍」,若超出「界線」,便屬違法,必須付出代價。就消極面來講,法律是一種「規範」;從積極面而言,法律應該是一種「保護」。

是的,法律是一種「規範」與「保護」,若沒有法律,人在無所依循的情況下,會因為不知範圍,而超出界限,形成嚴重的問題。畢竟人是罪人,是軟弱的受造物,若沒有「規範」的提醒,人會越界,干犯到他人的權益。相對的,若沒有法律的「保護」,人類社會則會成為弱肉強食、大欺小、強欺弱、掠奪與殘殺的野蠻世界。

從聖經的教導來看,律法的功用,乃在於叫人「知罪」。(見羅馬書三章 20 節)如此的教導,在保羅寫給羅馬教會的書信中可清楚見著。另外,保羅還在羅馬書的自我告白當中談道:「 …… 律法是罪嗎?斷乎不是!只是非因律法,我就不知何為罪,非律法說:『不可起貪心』,我就不知何為貪心。」(羅馬書七章 7 節)可見,保羅乃主張,法律的功用,乃在於叫人「知罪」,人絕對不可違法犯紀,否則,將成了法律上的罪人。

還有,保羅在寫給提摩太的書信中,亦如此提及:「我們知道律法原是好的,只要人用得合宜,因為律法不是為義人設立的,乃是為不法和不服的,不虔誠和犯罪的,不聖潔和戀世俗的,弒父母和殺人的,行淫和親男色的,搶人口和說謊話的,並起假誓的,或是為別樣敵正道的事設立的。這是照著可稱頌之神,交託我榮耀福音說的。」(提摩太前書一章 8-11 節)保羅藉此訴說,律法的功用在於控制及指斥人的惡行,保羅還特別列舉違反舊約十誡(見出埃及記二十章 3-17 節)的昭彰行為,不但是得罪人的惡行,也是悖逆上帝的罪愆。

雖律法的功用能使人「知罪」,但卻無法讓人稱義,因聖經告訴我們:「既知道人稱義不是因行律法,乃是因信耶穌基督;連我們也信了基督耶穌,使我們因信基督稱義,不因行律法稱義,因為凡有血氣的,沒有一人因行律法稱義。」(加拉太書二章 16 節)

三、人稱義並非律法,乃是信

台北市有一位三十一歲的年輕消防隊員,婚前,本與太太在同一家銀行上班,因近水樓台之故,兩人日久生情,進而相戀結婚。婚後,丈夫考上消防特考,分發到台北縣服務,由於上班不便,想請調回台北市服務,然卻礙於積分不足,無法如願。後來,丈夫從消防隊的請調規則中得知,有一則辦法可以讓他請調回台北市,而其條件必須是離婚,且具有 單親父親撫養子女的身份。 丈夫知道此事,乃高興的回 家和 太太商議,計畫利用假離婚,並透過取得孩子扶養權的方式,請調回台北市。

當太太配合先生演出假離婚的戲碼,並使先生取得 單親父親撫養子女的身份,順利從台北縣調回到台北市之後, 先生 卻 開始夜不歸營,縱使太太屢次催促先生再與她辦理結婚手續,先生還是百般推託。 太太這才發現,老公已經再娶她人為妻 。憤怒之餘,乃將假離婚的內幕全部抖出,並公開指控:「丈夫調到北市就拋棄糟糠妻,最過份的是霸占孩子。」先生聽完之後,則反駁原配的說法,直指:「元配對一手扶養他長大的母親不敬,幫她坐月子還被嫌棄,連小孩子吐奶都被責怪,他才氣得離婚,根本不是假離婚。」雙雙為此鬧上法院,請法官主持公道。由於與原配的離婚協議書,以及和二房的結婚證書齊全, 兩段婚姻皆屬合法, 法官因此定奪,先生的兩次婚姻並沒有違法情事 。但原配不服,乃指控離婚協議書的見證人,僅在 離婚證書上簽名, 並無 親聞,也沒有親見。元配抓住這項要點,窮追猛打前夫,使得前夫被提起公訴。前夫得知消息,隨即出面喊冤,直呼他因為不熟悉法律的規定,才會如此,並非故意。

當這則夫妻之爭的事件,在台灣社會如火如荼的上演時,無論誰是誰非,已經赤裸裸的凸顯出 羅馬書三章 20 節 這一節經文: 「所以凡有血氣的,沒有一個因行律法能在神面前稱義,因為律法本是叫人知罪。」所啟示的真義。原因是,先生請調回台北市的條件,法律上並無不法,但實質上卻是一種人類「罪性」的表現。以這樣的「合法」方式達到目的,在法律上雖然說得過去,但站在倫理與人情的是非上,可謂問題重重。還有,當夫妻辦理假離婚後,先生隨即瞞著妻子和她人結婚,程序上儘管「合法」,然在信仰上,可說是罪大惡極。這不但是一種投機,也是埋下罪惡種子的開始。

相信從上述兩項「玩弄法律」的社會事件,已足以讓人瞭解到,為何保羅多次透過書信強調:「人稱義不是因行律法」的原因了。

保羅以羅馬書三章 20 節為一章 18 節 – 三章 20 節作完結論之後,又隨即透過 21-31 節提出「因信稱義」的說明:「但如今,神的義在律法以外已經顯明出來,有律法和先知為證,就是神的義,因信耶穌基督加給一切相信的人,並沒 有分別;因為世人都犯了罪,虧缺了神的榮耀,如今卻蒙神的恩典,因基督耶穌 的救贖,就白白地稱義。神設立耶穌作挽回祭,是憑著耶穌的血,藉著人的信,要顯明神的義;因為他用忍耐的心,寬容人先時所犯的罪,好在今時顯明他的義,使人知道他自己為義,也稱信耶穌的人為義。既是這樣,哪裏能誇口呢?沒有可誇的了。用何法沒有的呢?是用立功之法嗎?不是,乃用信主之法。

所以,我們看定了,人稱義是因著信,不在乎遵行律法,難道神只作猶太人的神嗎?不也是作外邦人的神嗎?是的,也作外邦人的神。神既是一位,他就要因信稱那受割禮的為義,也要因信稱那未受割禮的為義;這樣,我們因信廢了律法嗎?斷乎不是!更是堅固律法。」從中,我們足以瞭解,為何人稱義並非因為律法,乃是因為信的理由了。

保羅會提出這樣的主張,乃他在未信主之前,常仗著羅馬的法律行使職權,到處作威作福,還自認為是正義的化身,大肆逮捕基督徒,逼迫教會。信主之後,保羅終於瞭解,法律只能叫人知罪,並不能讓人在上帝面前稱義,因為人是罪人,既使外在的行為全然符合人所制訂的法律,但內心也會在軟弱之下,出現罪惡的意念,玩弄法律,導致問題的發生。就好像人為牟取利益,專挑法律漏洞,或是統治者為維護自己的既得利益,所制訂出來的法律,不但無法彰顯出法律的公義,還會成為一種壓迫的工具一樣。

保羅繼續談到,人是罪人,在上帝面前本該受永遠的懲罰,但上帝給了我們一個轉機與救恩,就是上帝將義人的身份給予那些相信耶穌基督的人。上帝所賜的這一個「義」,並非倚靠守法律而得,乃是要透過相信耶穌基督,並藉著祂的救恩,才可以得著。雖然人只需相信,便可白白的被稱為義,但這恩典是以昂貴的代價換取的。唯有藉著耶穌基督在十字架上所流的寶血,人才能從罪惡的權勢中被救贖出來,並得以脫離上帝公義的忿怒。

總之,人是罪人,無法光憑遵行法律、作功德就能被上帝稱為義,還是有許多人,外表作功德,內心依然充滿邪惡,如此的話,行再多的法律與功德,依然徒勞無功,毫無功效可言。人若能實踐出因信稱義的信仰,便不需要法律,因 律法 是要 讓人知罪,是為不義 之 人 所 設 ,而非為義人設立 。

結語:

只要是合乎「愛與公義」的法律,應該都是好的,但前提是,人要用得合宜,用得其所,才能發揮功用,猶如提摩太前書一章 8 節所載:「我們知道律法原是好的,只要人用得合宜。」否則,法律還是會因人的罪性,淪為謀求己私的工具,被濫用和踐踏。

法律雖能夠讓人「知罪」,使人的行為不越矩,但人不能因遵行律法而稱義,還是要因信才得以稱義。當然,並非人能因信而稱義,就可將法律廢除,不是的,因信稱義的結果,反而是更加堅固了律法。質言之,因信稱義的原則,乃維護了律法對公義的要求。如此的真諦,羅馬書三章 24 、 28 、 31 節,已經有了清楚的解說:「如今卻蒙神的恩典,因基督耶穌的救贖,就白白地稱義。 … 所以我們看定了,人稱義是因著信,不在乎遵行律法。 … 這樣,我們因信廢了律法嗎?斷乎不是!更是堅固律法。」

註:有關「律法」與「法律」的用詞之區別,本文凡與聖經有關之用詞,一律用「律法」;聖經之外,則用「法律」。